11月18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发布。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生产、销售假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。新司法解释已于昨日12月1日起正式施行。
《解释》明确列举了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,包括生产、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、医疗用毒性药品、放射性药品、避孕药品、血液制品、疫苗的;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、急救药品的;医疗机构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、销售假药的;在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、公共卫生事件、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,生产、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等情形。除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,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、境外药品,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延误诊治,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认为是犯罪以外,对生产、销售假药的行为都应追究刑责。
近年来,借助现代生产技术手段与销售途径,生产、销售假药、劣药的犯罪行为大量出现,案件量不断上升。据最高检统计,2014年1-9月,全国检察机关共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2524件3532人,全国法院一审结案2343件2783人,均为有罪判决。
新司法解释共有17条,明确了生产、销售假药、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,包括生产、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、婴幼儿、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。同时,司法解释还明确了生产、销售假药罪“严重情节”“特别严重情节”的认定标准,确定了从危害后果、犯罪数额、假药种类、犯罪主体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判的原则。
适应症:
避孕[详细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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